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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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告金象大药房乱卖药败诉
发布时间:2012-03-01 15:57 信息来源:中国消费者协会 字体:【

  案情:
  没有处方却买到处方药“贺普丁”,消费者黄先生认为北京金象大药房违反相关规定,将其诉至法院要求退货并确认买卖合同无效。2004年12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驳回了黄先生的诉讼请求。
  2004年1月4日,黄先生在金象大药房王府井店买了一盒“贺普丁”。事后,黄先生得知服用该药必须在专业医生的指导下进行。另外,得知处方药须凭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黄先生认为,金象大药房随意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
  北京金象大药房辩称,目前对处方药药品采取“双轨制”的办法,除必须凭处方购买的处方药以外,消费者可以持方购买或直接购买其他处方药。而原告购买药品并非必须凭方购买。诉讼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法院答复,目前国家正在进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分类管理工作,其间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注射性药品以及戒毒药品外,其余药品消费者可以持方购买或直接购买处方药。
  法院认为,黄先生与金象大药房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黄先生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退货返还货款的请求缺乏依据。金象大药房销售该药品时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认定处理。
  点评:
  本案中涉及合同效力的确定和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
  首先是合同的效力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黄先生要求判决合同无效,所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向无处方人销售处方药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所谓“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处方药,是指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方可购买、调配和使用的药品。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国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但是在《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并没有对违反此条规定的行为做出具体的对应性处罚规定。
  本案中,另一个可能涉及的问题是,如果黄先生与金象大药房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该如何处理,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药品属于特殊的商品,退回无法保证质量,会造成因不能再次销售造成的全款损失。在这种情况下,黄先生是否要承担部分损失?笔者认为,消费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点出专业性极强的处方药“贺普丁”,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存在缔约过错(例如,当经营者提示是处方药后,消费者坚持购买后成交),当合同被确定无效后,消费者也应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当然,这里经营者的举证责任要重些。本案中,关于经营者违规向无处方人出售处方药的行为的查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在此不再另述。
  笔者笑谈:
  听到这么一个上海出租车司机被坑的故事。上海市有公司对出租车的管理极严,一旦发现司机在营运时间抽烟,不但处以高额罚款,甚至除名。有人租车一天,其间双方合作融洽,临结账前,租车人力劝有烟瘾的出租车司机来一支,并表示是朋友,结果司机抽上烟后,租车人马上变脸,不仅不结账了,还以“不举报你就便宜你了!”戏弄了一把司机。为避处罚,司机只好认了一天的车租损失。
  正所谓“人心隔肚皮”,经营者也不妨提高些警惕。此外,“是药三分毒”,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精神,经营者也应遵守法律和恪守职业道德。被要求退药还是小事,要是不按规定,卖出的药惹出了人命官司,经营者恐怕还要“吃不了兜着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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