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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E95417299-1/2020-06219 成文日期:   2020-11-0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文件编号:   湖政办发〔2020〕36号 发布机构:   湖州市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ZJEC01-2020-0015 有 效 性:   有效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1-03 14:46:56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0月23日


湖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加大"最多跑一次"改革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83号)、《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结合湖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范围内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经营场所)(以下简称为住所)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主要经营场所或营业场所等事项,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是指市场主体在申请设立(开业)、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只需提交载明住所信息和承诺内容的相关材料,无需提交权属证明和租赁协议等场所证明材料。

  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时,按其申报的地址核定住所,并在其营业执照住所栏后加注"自主申报"字样。

  第五条  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要遵循合法规范、便捷高效、宽进严管的原则。

    第六条  放宽住所登记条件,建立负面清单,分类实施住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府相关规定,结合城市管理、安全、规划等需要,设立特定行业禁设区域。禁设区域由湖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梳理,经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后确定负面清单。负面清单实施动态管理,分批次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场主体住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住所登记,不具有确认房产权属、认定房屋使用属性或作为征收补偿依据的作用。

第八条  市场主体涉及前置审批的,申请注册登记时的市场主体住所与前置审批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中的地址一致的,无需提交住所使用证明相关材料。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市场主体住所的地址应详细填报,细化到门牌号。申请人应当对申报住所及其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注册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十条  市场主体住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申请人不得以下列场所申报住所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经鉴定的危险房屋;

  (三)非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的情形。

对军队、武警等单位所有,属于专项管理的房屋,应当取得相关租赁证明后方可作为市场主体住所,不适用住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以住宅为住所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规定,遵守公序良俗,并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要求,建立住所随机抽查的监管制度,依托浙江省行政执法(互联网+监管)平台开展定向和不定向抽查。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应急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住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或者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违反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实施监管。

(二)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三)市场主体住所禁设区域清单中所涉监管单位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对市场主体在禁设区域从事禁止类经营项目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虚假申报住所登记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市场主体和该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作为股东(投资人、经营者)新设市场主体的,不适用住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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