姨母可以作为外甥女的监护人吗?吴兴法院工作人员小刘近日致电党报热线,讲述受理的一起姨母申请变更外甥女抚养关系案件。
顾女士(化名)与林先生(化名)原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生育女儿小敏(化名)。2019年6月,林先生因产生妻子顾女士要加害其的幻觉,在家中将顾女士杀害。事发当日,林先生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认定林先生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状态,故撤销了对林先生的立案决定。事情发生后,小敏的姨母金女士(化名)向吴兴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其为小敏的监护人。
金女士认为因被监护人小敏尚年幼,其母亲已过世,其父亲存在精神障碍、无收入来源,且目前正在接受强制医疗,不适合也无法对小敏进行抚养。被监护人小敏的祖父母及外祖母年事已高,无能力对小敏进行抚养和照顾,且小敏自母亲过世后一直随自己生活,已适应目前生活状态。故从有利于小敏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金女士请求变更自己为小敏的监护人。
在该起变更抚养关系案件立案前,吴兴区社会工作服务中心对被监护人小敏变更监护人事项进行了走访调查,制作访谈笔录,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申请人金女士具备作为小敏监护人的能力和条件。
吴兴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在父母没有监护能力或不适宜担任监护人时,应由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民事主体按顺序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顺位在前但客观无法妥善履行监护职责的主体,不宜担任监护人。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确定其监护人。
本案中,小敏的母亲已过世,父亲林先生正在接受强制医疗,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因其对小敏母亲所实施的行为,其没有能力也不适合继续担任小敏的监护人。小敏的外祖父已过世,祖父、外祖母均缺乏监护能力,祖母年事已高,虽身体健康,但需照顾患病的丈夫,且家庭经济困难,承担小敏监护责任的能力不足。小敏亦无兄、姐。自顾女士去世后,小敏一直随姨母共同生活,目前生活及学习正常,感情稳定,关系和谐。且金女士家庭各方面条件较好,具有抚养能力,没有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存在,变更由金女士监护对小敏的成长有利。诉讼前,小敏的祖父母及其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亦均书面同意金女士作为小敏的监护人。
综上,吴兴法院认为金女士要求变更其为小敏监护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