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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湖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附意见反馈】
发布时间:2021-06-07 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 字体:【

公开征求意见整理清单(养犬规定)-征集意见反馈


现将《湖州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1年7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到市司法局:

一、通信地址:湖州市民服务中心4号楼湖州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313000);

二、电子邮箱:sfjzfc@huzhou.gov.cn ;

三、传真:0572-2398995。

 

 

湖州市司法局

2021年6月7日


湖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重点管理区为本市吴兴区、南浔区、德清县、长兴县、安吉县的城市建成区、功能区,农民集中居住的新村(安置区)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军用、警用、救援、引导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对养犬行为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责任制度,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一般管理区内流浪犬捕捉和移送,协助做好犬只准养登记、狂犬病疫苗接种、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做好犬只准养登记、流浪犬捕捉收容及相关行政处罚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捕杀狂犬、疯犬,查处涉养犬治安行政案件,认定和处置烈性犬、大型犬,配合开展流浪犬收容处置等有关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传染病的预防、犬只免疫接种、犬只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做好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财政、发展改革、商务、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管理与社会参与】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养犬管理有关事项依法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和管理规约并监督实施。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等应当带头遵守养犬管理相关规定,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向政府统一设立的投诉举报平台或者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数字赋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平台,在犬只免疫、登记、收容、执法等方面提供信息化、智能化支撑。

第八条【犬只免疫制度、准养登记制度】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办理犬类狂犬病免疫证明。

养犬实行犬只准养登记制度。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三)独户居住;

(四)取得犬类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两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记录。

(六)无弃养犬只行为。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拥有固定且独立场所,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并符合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

养犬人可以登录养犬信息管理平台完成养犬准养登记申请。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养犬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养犬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九条【犬只证件管理制度】 养犬登记证与犬只免疫有效期同步,免疫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完成犬只续接种免疫,在线更新免疫信息后即为年检通过。未按期办理年检的,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后,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犬牌。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套用、买卖犬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登录养犬信息管理平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及其他养犬信息变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移送犬只收容所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情形。

第十条【限养及禁养规定】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住所限养一只;单位养犬的,每个单位限养一只。

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所。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向社会公布。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违反第一款规定,超过限养数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并处以每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养犬行为规范】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干扰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二)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随意遗弃和虐待犬只;

(四)不得拒绝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不得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以及楼顶、楼道、电梯间、开放式露台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六)重点管理区域内应当在住所、单位内部饲养犬只,一般管理区域内应当圈养或者拴养犬只。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养犬人随意遗弃或者虐待饲养犬只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公共场所及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携犬出户规范】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束犬绳全程牵引,束犬绳长度不得超过2米,或者装入犬笼、犬袋,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三)在电梯或者楼梯等狭小空间,采取收紧束犬绳或者怀抱犬只等方式主动避让他人;

(四)携带收集犬粪器具,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一般管理区内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的、未主动避让他人的,未携带收集犬粪器具或者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十三条【犬只禁入区域、临时禁入区域】 不得携带除军警犬、引导犬之外的犬只出入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商场、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和乘坐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禁止携犬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和同乘人的同意。

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置明显标识。

违反第四款规定,携犬进入临时禁止区域和时间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十四条【犬只收容所的设立及犬只处置方式】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所,收容流浪犬、弃养犬、重点区域内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因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被没收的其他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动物防疫措施,制定专门工作规范,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收容的流浪犬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个工作日内领回。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作弃养。

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期间产生的费用。

第十五条【禁止经营区域】

禁止在住宅小区、办公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违反第一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办公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溯及对象】 本规定施行前已饲养的不符合办理准养登记条例的犬只,由养犬人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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