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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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9-23 10:21 信息来源:湖州市人民政府 字体:【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湖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1917

湖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提高行政决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337号)等,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市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年度目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报市政府确定,经市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五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六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七条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八条重大行政决策承办、执行等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九条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市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市长、副市长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市政府部门、市级有关单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条决策草案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订并提请审议。决策承办单位依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市长、副市长提出的决策事项,按照政府部门法定职能确定决策承办单位。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因职能交叉难以确定决策承办单位的,由市长、副市长指定;

(二)市政府部门、市级有关单位或者区县政府提出的决策事项,由提出单位或者有关政府部门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经研究列入决策事项的,由市长、副市长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以下工作:

(一)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起草决策草案;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本单位法制机构开展合法性审核,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就决策草案征求相关部门、单位、区县政府、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四)根据需要组织听证会、论证会,形成听证报告、论证意见报告;

(五)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组织开展决策风险评估的,形成书面风险评估报告;

(六)依据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的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完善决策草案,并在制定说明中对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单位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制定说明。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三条决策事项涉及其他单位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市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条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前,也可以使用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风险评估,应当考虑与决策有关的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实施成本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重视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中的不同意见,判断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和总体风险,研究控制和应对风险的相关措施。

第二十三条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四条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

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决策草案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前,应当由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讨论决定。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市政府讨论。

第二十六条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司法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市司法局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市政府审议决策草案,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拟订说明,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五)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六)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决策承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意见;

(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市政府办公室认为材料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可以退回承办单位补充修改,也可以送其他单位处理。

第三十条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市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市长最后发表意见。市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纳入民主协商的决策事项,按照民主协商程序办理。应当报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在全市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与调整

第三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市政府审议结论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有多个执行单位的由牵头单位负责)应当根据执行任务、执行责任的要求,制定执行方案,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市政府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市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决策承办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市政府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相关执法体制、机制适应情况;

(五)后续措施建议。

第三十八条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市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依照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章

第三十九条决策、执行等责任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21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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