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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
发布时间:2021-09-03 09:42 信息来源:湖州市人民政府 字体:【

  《湖州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现将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1年9月23日前反馈至湖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通信地址:湖州市仁皇山路行政中心4号楼;邮编:313000;传真:2398359;电子邮箱:zjhzsfgw@163.com)。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重点管理区为城市、镇建成区和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军用、警用、搜救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责任制度,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犬只准养登记、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文明养犬宣传教育等养犬管理工作,负责一般管理区的流浪犬捕捉和移送。

  第五条【部门职责】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平台,负责犬只准养登记、重点管理区的流浪犬捕捉收容等工作,查处不文明养犬等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烈性犬、大型犬认定,狂犬捕杀,配合流浪犬收容等工作,查处犬只扰民、伤人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犬只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犬只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做好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工作。

  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自治管理与社会参与】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会议就养犬管理事项作出约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养犬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文明养犬宣传、监督管理等活动,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养犬行为,可以向政府设立的投诉举报平台或者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犬只免疫、准养登记】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的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并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养犬实行犬只准养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犬只准养登记服务点或者登录养犬管理信息平台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申请。

  个人申请犬只准养登记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已办理居住登记;

  (三)独户居住;

  (四)犬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两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犬只准养登记证因违法被注销的记录。

  单位申请犬只准养登记的,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拥有固定且独立场所,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并符合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对符合条件完成犬只准养登记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发放犬牌,并逐步应用电子身份标识。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犬只准养登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养犬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养犬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犬只证件管理制度】 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完成犬只免疫续接种,并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登录养犬管理信息平台更新免疫信息后即为年检通过。未按期办理年检的,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注销犬只准养登记,相应犬牌自动失效。

  发生养犬信息变更、犬只失踪或者死亡等情形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犬只准养登记服务点或登录养犬管理信息平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养犬的个人或者单位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犬只准养登记和年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注销登记,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禁止转让、伪造、变造、出借犬牌。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限养及禁养规定】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一户籍和固定住所限养一只;单位养犬的,每个单位限养一只。

  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倡导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名录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违反第一款规定,超过限养数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每超养一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第三款规定,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十条【养犬行为规范】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干扰他人时,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二)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干扰、追逐他人;

  (三)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四)不得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以及楼顶、楼道、电梯间、开放式露台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五)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行为。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措施即时制止犬只干扰他人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干扰、追逐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养犬人遗弃或者虐待饲养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占用公共场所及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携犬出户行为规范】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束犬绳全程牵引,束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8米,或者装入犬笼、犬袋,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三)携带收集犬粪工具,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

  (五)在电梯或者楼梯等狭小空间,采取收紧束犬绳或者怀抱犬只等方式主动避让他人;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一般管理区内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养犬人携犬出户犬只未佩戴犬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履行约束犬只义务的或者不及时清除所携犬只粪便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湖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第二款规定,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十二条【犬只禁入区域】 不得携带犬只出入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商场、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如需要禁止携犬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携犬进入第三款规定的临时禁止区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残疾人携带用于导盲、导听、扶助等服务犬只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三条【犬只收容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流浪犬、弃养犬和被依法没收的犬只。犬只收容单位应当制定动物防疫、防止犬只繁殖等工作规范。

  收容的流浪犬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领回。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区域】 禁止在住宅小区、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训练、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执法原则及治安处罚】 执法人员纠正犬只管理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文明养犬、自觉守法。

  阻挠犬只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行政责任】 犬只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溯及管理】 本规定公布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已经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办理犬只信息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并依法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本规定公布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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