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564213/2018-00952 | 发文时间: | 2018-11-2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文件编号: | 发布机构: | 市公安局 |
为加强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我局起草了《湖州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现将该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相关意见建议请于12月2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1.电子邮件:1416618012@qq.com;
2.传真:2252165;
3.信函: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青铜路298号湖州市公安局新居民事务处。邮编:313000。
附件:湖州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湖州市公安局
2018年11月27日
湖州市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民宿、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第三条(市、县区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地方立法或政府规范性文件形式,统筹研究制订相关政策,全面推进出租房屋“旅馆式”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障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促进居住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化建设,整合和共享利用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居住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出租登记工作,依法查处涉及居住出租房屋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委托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居住出租房屋登记等具体事务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房地产经纪、物业监督管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等工作,依法查处居住出租房屋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居住房屋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居住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屋的税费征收工作,依法查处涉及居住出租房屋的税务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部门(公共信用建设综合部门)负责根据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推送的信用信息,做好整理汇总及公开工作。
安全监管、城管执法、民政、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条(乡镇、街道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规定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将其作为“四个平台”和全科网格建设的重要内容,全面推进出租房屋“旅馆式”管理等新型管理模式,建立流动人口和居住出租房屋综合性管理服务平台或机制,整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基层的办事机构以及各类协管员等辅助人力资源,组织开展居住出租房屋基础信息及风险隐患排查整治等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在居住出租房屋密集区域,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探索建立平安志愿者、“家园卫队”等组织,协助参与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基层协助)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宣传教育、安全检查和管理,根据本村(居)实际情况,将居住出租房屋安全使用要求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对居住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业主委员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物业服务单位和有关用人单位等社会主体,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查证属实的,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八条(保险与科技管理) 鼓励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购买保险。
鼓励居住出租房屋业主使用智能门禁(门锁)、视频监控等新型科技设备,提高居住出租房屋的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九条(租赁合同) 出租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
鼓励出租人与承租人对签订的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办理公证。
第十条(出租登记与报送) 居住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件或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方可出租。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和方式,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报送出租人、承租人(包括其他共同居住使用人,下同)及居住房屋的基本情况。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
第十一条(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网站和办理场所向社会公示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法律依据、办理流程、所需材料等内容,提供相关文书示范文本,为当事人提供便捷服务。鼓励当事人通过浙江省居住证服务平台、浙江政务服务网及各县区自行开发的网络平台进行自主申报。
第十二条(安全要求) 出租商品居住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卧室或起居室、厅)为最小出租单位,每个房间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三条(消防安全要求)居住房屋出租人是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居住房屋的消防安全负责,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要求。
居住出租房屋应当安装智能火灾预警装置。
居住出租房屋供多人居住,在用于出租的商品房同一套间内同时设置10个以上出租床位,或者在其他居住出租房屋的单幢建筑内同时设置10个以上出租床位的,属于《浙江省消防条例》规定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专门的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并与其他区域采用不燃材料进行防火分隔,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充电场所的配电线路和电器装置应满足用电安全要求,安装充完自动断电的充电插座、装置。
前款规定的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每个居室以及公共区域应当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或者智能火灾预警装置。鼓励房屋出租人配备智能门禁、视频监控、智慧用电等智能化设施。
单位承租居住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第四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装修管理) 居住出租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居住出租房屋的顶棚、内部隔墙应当采用不燃材料,且内部隔墙应当砌筑至楼板底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装修施工前将房屋装修图纸或说明报送物业服务企业或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将装修图纸或说明报送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或居民委员会发现有违法违规装修活动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可能造成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或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危房治理) 居住房屋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除危险措施。
第十六条(出租人义务)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房屋使用、治安、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出租房屋;承租人为单位的,应查看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送房屋出租相关信息;
(四)按规定控制同一居室的实际居住人数;
(五) 对出租房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对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是否符合消防、建筑安全要求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遵守明火使用和电动车停放、充电等安全规定;
(七)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有违法犯罪嫌疑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承租人义务) 承租人(居住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承租人为单位的,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二)增加居住使用人的,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不得超过规定的单个居室的居住人数上限;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的,应当经过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承租的居住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五)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六)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建筑安全要求;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不得违规使用明火及电气、燃气设施;不得违规停放电动车和给电动车充电;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七)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禁止出租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
得用作居住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产中介规范)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引导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居间、代理具有本规定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的租赁业务。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单位规范)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出租人告知的或者在办理车辆出入通行证、门禁卡、装修备案、收取物业费等服务中知悉的出租房屋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网约房管理) 网约预约出租房屋(以下简称网约房)平台公司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证用于出租的房屋符合安全条件,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房屋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房屋一致。应当审核房源的出租登记情况,未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居住房屋不得上线出租。
网约房平台公司应当查验、如实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向辖区公安机关报送居住出租房屋、房屋出租人、房屋承租人的基本情况。
网约房出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才能上平台出租。在如实向网约房平台公司报送居住出租房屋、房屋出租人、房屋承租人的基本情况的同时,应当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报送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出租人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出租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由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出租人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浙江省消防条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居住人数较多的房屋出租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第三、四款规定,致使该出租房屋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出租人或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及时采取解危措施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出租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承租人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浙江省消防条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电动车使用人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浙江省消防条例》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出租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出租居住房屋的,由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出租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责令停止出租,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居间、代理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责令改正,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可以处三千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网约房平台公司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信息的,按照《浙江省居住出租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转致责任)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信用管理) 居住房屋出租人等有关主体有因违法犯罪被依法处理等不良信息的,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级部门的“守信、严重失信名单”制度,加强严重失信名单认定,并报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平安创建) 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纳入平安考核体系,常态化开展全方面、全要素、全流程的实地暗访检查,组织开展年度“平安出租房”创建活动,切实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信息保密) 履行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十七条(监管责任) 履行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印发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