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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46916054/2021-00011 成文日期: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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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市烟草专卖局
湖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发布日期: 2021-04-30 14:05:37

湖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放管服”和“最多跑一次”改革,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优化辖区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保护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湖州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原则,根据辖区人口分布、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能力等要素确定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点是指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零售点应当设置于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面向公众经营,并在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范围内。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申请主体资格

1.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2.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3.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4.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6.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7.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及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二)经营场所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2.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3.经营燃气、化工、油漆、农药、化肥等营业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或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挥发类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

4.同一经营场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三)经营模式

1.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2.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四)特殊区域

1.中小学校内部及进出通道口100米范围内的;

2.幼儿园内部及进出通道口30米范围内的;

3.党政机关内部;

4.网吧等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

5.其他特殊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六条  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80米。

特定场所零售点在间隔距离不小于80米的基础上按以下数量标准设置:

(一)居民住宅区(包括新农村建设中形成的居民聚居区)按照户籍数设置零售点,户籍数在100户以下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户籍数在100户以上的,以100户为基数,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临街商铺零售点不计入总量;

(二)农村区域按照行政自然村常住人口数设置零售点,人口数在200人以下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人口数在200人以上的,以200人为基数,每增加2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新农村建设中形成的居民聚居区内零售点数量不占用农村零售点设置总量;

(三)规模较大的创新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园区按照用工数设置零售点,用工数在500人以下的,可在生活区设置一个零售点;500人以上的,以500人为基数,每增加5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

(四)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综合性货物批发零售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农贸市场按照固定摊位数设置零售点,总固定摊位数在100个以下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100个以上的,以100个为基数,每增加100个可增设1个零售点,但零售点设置总量不得超过5个,临街商铺零售点不计入总量。特大型的市场可按市场规划区块分区单独设置;

(五)独立商业综合体内按照商户数设置零售点,总商户数在100家以下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总商户数在100家以上的,以100家为基数,每增加100家可增设1个零售点,但零售户设置总量不得超过5个且同层不得超过1个。临街商铺零售点不计入总量;

(六)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场所候车室及出站厅,高速公路服务区,封闭式旅游景区(含售票处)等公共场所内的零售点设置不得超过2个;

(七)有设置项目部的且工程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建筑工地,施工期间可在施工区域内设置1个零售点,且该零售点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该工程的竣工期限;

(八)除市场、商业综合体外的商用楼宇零售点总数不得超过1个。临街商铺零售点不计入总量。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40米,但不得突破第六条之数量限制规定:

(一)纳入省重点流通企业范围的连锁经营企业(超市、便利店)及其直营门店,或全市范围内持许可证直营门店达到10家以上的连锁经营企业(超市、便利店)及其直营门店,且1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

(二)以经营预包装副食品为主的单层营业面积(不包括相对独立的仓储、办公场所)在18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便利店或营业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宾馆酒店、饭店餐馆、娱乐休闲等服务行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间隔距离限制,但不得突破第六条之数量限制规定:

(一)2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售户,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发证机关作出注销决定后3个月内,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二)取得许可证2年以上且2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零售户歇业,其他申请人在原经营场所申领许可证,且歇业申请与新办申请同时被受理的;

(三)因法院判决、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等,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四)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持证零售户,歇业后6个月内搬迁至其他场所经营,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持证零售户主动配合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许可证清理工作,因中小学校、幼儿园搬迁或进出通道口改变等客观原因导致清理范围发生变化1年内,于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五)取得许可证1年以上的持证零售户(除依据第七条第(二)项设置的零售点外)在原经营场所基础上对经营场所进行拓展或缩小,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六)因市场商铺(摊位)重新招标等客观原因,面向市场内经营的持证零售户在原市场区域内改变经营场所重新申办许可证的;

(七)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低保残疾人(除精神残疾、智力残疾外)、烈属等特定群体,在户籍所在地的市、县提出申,申请人需具有自主经营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应由申请人本人驻店经营,不得以合伙、雇佣、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经营。依照本项设置的零售点不适用本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第六条间隔距离和数量的限制:

(一)经营场所房屋被政府征收,歇业后6个月内在新经营场所继续经营或在安置后6个月内利用被征收房屋的安置场所继续经营,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市场进行整体搬迁,商户统一安置到另一市场,持证零售户歇业后6个月内,在新经营场所重新申办许可证的;

(三)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持证零售户改变经营场所,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办理许可证变更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

(一)经营场所尚不具备卷烟经营条件;有具体业态限制的,经营场所尚未具备该业态经营条件的;

(二)曾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

(三)租用外资商业企业经营场所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

(四)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一)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除第(二)项)、第九条设置的零售点;

(二)持证零售户因涉烟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三)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十二条  同一许可证因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清理及政府拆迁征收情形限照顾一次。同一申请人适用特定群体照顾情形取得的许可证限持有一本。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间隔距离”是指拟申请零售点与参照点(其周边最近的零售点)之间最短测量距离。

间隔距离测量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申领许可证的,如发证机关无法通过数据共享等形式直接获取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主动配合发证机关的核查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是指在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目录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以上”、“以下”、“不小于”、“以内”、“不超过”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湖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起实施的《湖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湖烟专〔2017〕2号)同时废止。遇本规定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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