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条【经费保障和城乡环卫服务均等化】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按照实际任务量核定,并纳入年度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环境卫生服务向农村延伸,逐步实现城乡环境卫生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数字化城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技术的应用,推行数字化城市管理和服务;加强信息公开和服务平台建设,多途径向公众提供停车场、农贸市场、公共厕所、公共交通站点、公共自行车停放点等公共服务信息。
第六条【停车资源配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停车场(库)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和公共停车场布局、规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合理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对医院、学校、农贸市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的公共场地组织实施改建,增设临时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空闲场地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改造为临时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专有停车场在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向社会开放。临时停车场、单位专有停车场可以合理收取停车费用。
第七条【住宅小区和单位内停车改善】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单位可以依法对小区公共区域、单位专有区域进行改建,用于增设停车泊位或者立体机械停车设施。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在确保消防安全和通行畅通的前提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增设一定时段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
第八条【建设单位车库(车位)处分】新建住宅小区竣工交付满两年尚未出售的汽车库(位),为了保证汽车库(位)的充分利用,本小区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已建住宅小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满两年,仍有尚未出售的车库(车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停车资源价格调控】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所收费管理办法,形成分区域、分时段、分类型的差异化停车收费标准。
第十条【擅自占用停车位禁止规定】禁止擅自设置车挡、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影响交通安全,当事人不拆除的,可以立即代为拆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一条【城镇道路容貌维护】城镇道路路面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情况,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需要修复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七日内修复。
城镇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箅丢失、破损、移位的,管理单位发现或接报后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市政设施布设】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在城市道路上新设置井(箱)盖、雨箅,应当与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样式和材质保持一致。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施工扬尘防治】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市政桥梁、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设置砖砌围墙、定型化工具式围墙、封闭围挡和防溢座。封闭围墙或围挡外立面应当设置公益性标语、公益性广告等内容进行适当美化;
(二)施工现场应当在工程车辆的出入口内侧设置冲洗平台、冲洗设备、沉淀池、防溢座、废水导流渠、废水收集池、排水沟等运输车辆冲洗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当清洗轮胎和车身;
(三)施工现场内的道路和与城市道路的连接段,应当铺设混凝土硬化,受条件限制无法铺设混凝土硬化道路的,应当铺设钢板,并定时洒水降尘和冲水清洗,与城市道路的连接段路面不得粘带泥土;
(四)干燥、易起尘天气,土方工程作业须洒水压尘,遇雾霾橙色预警以上天气,应当停止土方工程作业,同时作业处覆盖防尘网或防尘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责令停工整治。
第十五条【管线敷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好已建成区域的地下管线协调工作,对架空管线有计划地实施地下共用管道敷设。
第十六条【城市“牛皮癣”】禁止在树木、地面、杆柱、建(构)筑物、道路附着物或者其它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清除过程中需使用覆盖方式的,应当与原材质风格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农贸市场布设】新建城区应当按照方便市民、规模恰当、综合配套的原则设置农贸市场。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农贸市场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摊档用于自产农副产品的销售。
第十八条【农贸市场卫生管理】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当按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垃圾房,并保持整洁、完好。
农贸市场举办者每日收市歇业后应当及时清扫属于责任区范围内的周边区域和配套停车场地,保持农贸市场周边地面干燥、清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农贸市场经营规范】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户保持摊位、店面整洁、卫生,不得擅自超出摊位、店面经营,并按要求收集垃圾,处理外溢积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临时摊档设置】县(区)、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就近的原则,在不影响道路畅通和周边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在室外公共场所划定一定的临时性经营场所,确定经营时段、摊位数量、经营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摊贩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综合行政执法服务平台建立室外摊贩信息档案,制发信息卡。摊贩经营者应当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商品名称或者服务种类等信息。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将室外摊贩信息录入监管名录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辖区管理实际,对室外摊贩经营实行记分和评级。
第二十二条【摊贩行为规范】室外经营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时间随身携带或者悬挂室外摊贩信息卡;
(二)按照规定的经营场所、时段、种类经营;
(三)非营业时间应当将经营用具移去或者按规定整理收纳;
(四)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架、摊棚和地面清洁;
(五)不得妨碍交通、制造噪音;
(六)不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其他设备;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省的有关管理规定。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范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已有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间应当逐步改造为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接驳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规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清运、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收集、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分类的宣传,支持慈善、环保等公益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示范、监督。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垃圾分类知识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六条【垃圾减量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逐步推行新建商品住宅实施全装修成品房交付制度,促进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并出台扶持政策,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等多种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二十七条【大件垃圾和装饰装修垃圾处理】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和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由业主自行运送至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在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分类堆放,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清运。
违反前款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堆放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责任追究】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