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在湖城开办了一家贸易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因经营需要,招聘刘某为专职驾驶员,但未依法为刘某购买工伤保险。不久前,刘某驾驶电动车在下班回家途中,与吴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腿骨多处骨折。
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目前已花费医疗费4万多元。其中,我垫付了2万元,吴某垫付2万多元。预计整个治疗期间要花费医药费7万元。 ”近日,张先生找到本报“法律帮帮团”律师求助咨询,问自己是否应当为员工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施云峰
本案属于典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案例。本案中,刘某在下班途中非因本人主要责任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损害,这个事实中存在两个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一是刘某与吴某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刘某与用人单位(即贸易商行)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法律关系。基于请求权基础的不同,责任主体、责任方式以及处理程序等各不相同。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之规定,刘某之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吴某及事故车辆所属保险人承担。而张先生及其所开办的贸易商行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依法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所属贸易商行虽系个体工商户,但其符合用工单位主体资格,其依法负有为刘某购买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之法定义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刘某可在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工伤以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前提下,通过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依法向张先生及其贸易商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之赔偿。但基于工伤保险具有弥补损失之功能属性,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存在重合部分且已由交通事故侵权人先行赔付之项目,刘某不得再行重复主张。
综上,本案中张先生作为贸易商行投资主体,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视刘某以何种请求权基础主张相关权利为前提,不能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