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某在某公司从事机械操作工作,2017年3月7日,王某在上班时右手臂受伤,当时认为受伤不严重就没去就医,后由于受伤部位感觉不适,于同年4月15日停止工作就医并手术治疗。7月18日,王某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并于当天领取协议金额3600元,并出具了一份领取协议赔偿之后的任何复发症与公司无关的承诺。 8月2日,王某被认定王某为工伤。 8月28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王某向公司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公司认为双方之前就该事项已经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不再愿支付王某任何补偿。为此,王某向湖州市总工会咨询,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效力认定问题。
和解是纠纷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和解协议书的,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能任意反悔。
本案例中,首先,王某从受伤到手术期间有一个多月是带伤工作的,可见当时受伤并非十分严重。后其伤势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也进一步证明了他的伤情是比较轻微的。因此,就他的伤势而言,损害程度与得到的赔偿基本相适应,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节。其次,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解协议书的当天,王某就领取了协议赔偿金额3600元,并出具了一份之后如有任何复发症与被申请人无关的承诺。虽然王某认为该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签订和解协议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也积极履行了约定的支付义务。因此,该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胁迫与欺诈等可撤销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工会提示】
上述案例案情并不复杂,但是反映了当下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下订立的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如和解协议无法定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但协议达成后,一方不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一般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