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解决执行难”既是捍卫人民法院司法权威、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手段,也是司法改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人没有明确区分“执行难”和“执行不能”两个概念,导致部分当事人面对“执行不能”时,片面地认为生效判决成了“法律白条”,从而质疑法院执行不力。于是,当法院执行干警已经穷尽财产查找手段,仍然没有找到财产线索时,有的申请执行人就可能情绪激动,甚至采取不实举报等方式给法院施压。
那么,“执行难”与“执行不能”有哪些区别呢?湖州中院执行局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执行难”是指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没有得到及时全部执行的情况,其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抗拒或规避执行、转移或隐匿财产、逃废债务;法院执行手段匮乏、执行措施不力或出现消极执行、拖延执行,以及有关人员或部门干预执行等情形,属于主观上无法执行。“执行不能”指的是对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即使人民法院穷尽一切手段和措施,仍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找到部分财产尚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属于客观上无法执行。“执行不能”不属于“执行难”的范畴。例如“借钱放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这些“借钱放贷”人员只是把下家的钱汇集起来放贷给上家,自身没有任何资产和偿债能力,一旦其资金链断裂则无能力还款,即使法院穷尽一切措施也无法执行到位。再如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当被执行人无房无车无存款,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时候,属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即便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受害人也无法得到赔偿。“执行不能”与“执行难”最大的区别在于,“执行不能”案件是客观上的执行不能,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申请执行人都为生效判决的实现做出不同程度的努力,因被执行人客观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案件本身暂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以及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而非“执行难”中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
那么防范“执行不能”的正确做法应该是怎样的呢?执行局负责人表示,当事人应增强自身法律意识,在法律行为成立前充分考虑潜在的风险,通过担保、抵押等方式降低风险,减少“执行不能”出现的可能性。同时,诉前、诉中及时申请法院对另一当事人的明确财产进行保全,可以大大降低可能存在的“执行不能”风险。
此外,向法院提供无法查控到的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银行账户、有价证券、房产信息、外币账户等。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法院将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向法院申报财产或申报财产不实的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直至追求刑事责任等措施。(湖州日报)